古蔺县石屏乡茅坝村6社的一则司法求助
- 问政网友:wxiao
- 问政对象:古蔺县
- 提问时间:2015-04-01 14:58:58
案件情由:2008年有本社群众投资安装电业,占用本人耕种地栽电杆得不到赔偿。
照明后,由本社用电户组织查电表,每度收费0.6元就有余,收费员本社社员李红强行收费0.7元 ,由于本人被占用地得不到赔偿 ,其余被占的都有赔偿 ,就只按0.6元缴费 ,拖欠收费员多收的部分。
收费员李红就停了本社全体用电,说本人欠费影响照明,就剪了我户本人的电线,我缴清电费后任然得不到处理,我才又欠费,收费员李红有再次剪短我的电线 。就这样反反复复9次剪掉大约450米 (10平方的电线)和罚款50元人名币(现金)我大约4个月得不到照明。
我曾找过乡干部,乡干部干部又叫找村委,村委说我无故拖欠电费,要我给他们出车费(摩托车费)开供电所王堪人的工资(误工费共计470元人名币)才给我塔电。
由于我每次都要买电线,要好几百元钱这些度是他们故意给我浪费的,剪掉的电线又不还给我,我才自己塔电照明。于2012年8月9日下午16点左右社长张戴志和村管委胡思洪来我家,家里没人,两人就用长木棍打断我的电线,把我的电表打掉,吊在电杆上吊起。
又于2012年8月15日下午15点,村管委胡思洪支书李书楷村长王兵李勇社长张戴志,以职权便利,为牟取1千余元人民币的电收费工资,来我家中由于我的栽电杆占地,被剪电线得不到赔偿,我就说每度电我交0.5元适当,由于我也曾今也收过电费,我知道这个价钱是可以的。
村管委胡思洪说我故意刁蛮,说住就爬上张戴智扶的梯子去撤卸拆除我的电线和电表,我就报警,110 回复叫我找当地派出所,派出所叫我找村委,而他们就是村干部,我刚缺说阻止的时候,被胡思洪在梯子上踹我一脚,护梯子的张戴智推我一掌,我被摔下坎下。胡思洪用力过猛失去重心,自己摔了下来,摔在坎上,当是我就昏迷后。胡思洪又在继续爬上梯子把我的电线电表一并拆走,我爱人护我回无休息,我的腰部受伤,由于我的能力有限,于17日才去古蔺县中医院做X光照片,和到派出所询问我看伤的记录,证明我所说情况属实。
我根没有和胡思洪扭打,胡思洪是自肇事受伤,我才真正是受害人,从根本上说胡思洪是没有资质经营我们社的电收费,只有本社户头之户才有资质经营我社的电收费,更没有权利拆我的电线和电表,即授电力公司委托拆我的电线和电表也是违法的,又属村委这种行政行为完全是不当的,胡思洪以我故意伤害把我告到法院,他们把我的事当,皮球一样相互踢来踢去不给处理。由于我的能力有限,法院不采纳我提出的问题,他们团伙证明诬陷我,最终被法院判我败诉,我该怎么办,该怎么保护我自己,我已经被上市中级人民法院失信名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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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1
14:58:58 wxiao 已问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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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1
15:36:36 古蔺县 已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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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2
16:22:59 古蔺县 已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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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4-02
19:50:28 wxiao 已评价
- 回复单位:古蔺县
- 回复时间:2015-04-02 16:22:59
古蔺县人民法院回复
一、案件当事人基本情况
陈良国,男,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石屏乡茅坝村四组78号,身份号码510525196709232776。
二、案件审理基本情况
经核查,陈良国在我院共涉及三个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1)2013年古蔺刑初字第44号,案由为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陈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2014年古蔺民初字第212号,原告胡思洪,被告陈良国,案由为一般人格权纠纷(与2013年古蔺刑初字第44号系同一伤害事实),判决由被告陈良国赔偿胡思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6677.40元,负担诉讼费用450元。
(3)2015年古蔺执字第144号,申请执行人胡思洪,被申请执行人陈良国,因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执行决定将陈良国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处理意见
当事人陈良国对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目前该二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反映人陈蔺要求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良国如认为原判决有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或者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