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映一起购房后的投诉 希望维护合法权益
- 问政网友:15181994903
- 问政对象:市市场监管局
- 提问时间:2015-05-07 18:27:35
我于2013年12月在泸州市江阳区蓝庭路2号在泸州融豪翡翠城预定一处商品房,为融豪翡翠城三号地块珊瑚岸19幢7层3单元702号住宅,销售人员名叫王杨。并在2014年2月4日与开发商(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49491),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其中首次付款350240.00元先后分2次付了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至此本人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5月底全部付清。
共计向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总合同款:850240.00元(大写捌拾五万零贰佰肆拾元整)。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4月30日开发商交付该商品房,本人到售房部才得知融豪翡翠城开发公司不能如期交房,并且没有回复具体的交房日期。更从其他业主提供的2014年11月27日的泸州晚报中得知在此之前开发商已于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以将包含本人的住房在内的融豪翡翠城三号地块一期工程1栋至22栋合计面积43957.06平米的住房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债务执行期是2013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并保证房屋未抵押及销售并承诺如有欺骗蒙混行为承担一切后果。本人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携带合同及身份证到江阳区房监所证实得知事实如报纸上所言处于在建抵押状态!
我们所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 抵押情况中明确注明该商品房不存在抵押情况等其他所有问题。由此开发商一房抵押给银行然后又出售给我们消费者由此给我们所有的业主带来巨大的精神及经济上的损失。至今我们未得到开发商任何书面及口头回复什么时候交给我们属于我们合法的住房并且态度极其恶劣,对我们置之不理甚至扬言要将我们出售房部。
为此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开发商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我们辛苦赚钱购买的房屋,换回来的却是,房子还没修好!什么时候修好房子都不知道!更可恶的是房子是银行的,我们付了这么多血汗钱却变成了开发商发财的工具。
由于融豪翡翠城一期水晶苑的业主已经与开发商解除合同至今一年有余仍未收到开发商退房款!我们处于被动的局面,开发商可以退房不退钱,要么开发商故意拖延交付时间。
将以上情况反映给你们,请你们受理,并维护我们公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领导为我们主持公道,要求开发商尽快为我办理在建抵押撤销手续并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
许伦清
201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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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05-07
18:27:35 15181994903 已问政 -
2
2015-05-08
10:21:34 市市场监管局 已转交 -
3
2015-05-15
11:26:54 市市场监管局 已受理 -
4
2015-06-02
15:43:19 市市场监管局 已回复
- 回复单位:市工商局
- 回复时间:2015-06-02 15:43:19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江阳区工商局调查处理,具体情况现回复如下:
消费者许伦清于2014年2月4日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双方2015年4月30日交付商品房。后由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未能如约交房,且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消费者所购买房屋的地块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贷款。2015年5月15日,消费者与泸州融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将网签备案手续办理完毕;2015年8月31日之前将房子交付给消费者,并承诺支付消费者房款2%/月的违约赔偿金。”
由于双方已于2015年5月15日自行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此《补充协议》事实上双方已达成和解。我局将持续关注此事,以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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