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实名举报交警一大队执法违法:自创法规、程序矛盾、顶格重罚,凸显“以罚代管”顽疾
- 问政网友:YANHUA
- 问政对象: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 提问时间:2026-03-09 09:44:20
尊敬的平台与监督部门:
本人就车辆川EQF132被错误处罚一事,此前已多次投诉。面对交警支队回避法律核心、坚持错误解释的回复,本人现整合所有法律与政策依据,提出最终严正指控。
一、 核心事实(有执法记录与书面回复为证)
2025年11月4日7时40分许,本人因需紧急护送幼童过马路,将车辆临时停靠。执勤交警上前对本人进行了口头警告并责令立即驶离。本人随即下车护送,一分钟内返回,车辆已被以 “驾驶人不在现场” 为由开具顶格罚单,适用违法代码 10391 (罚款150元)。该行为折射出‘以罚代管’的倾向,即以简单罚款代替法律规定的纠正、教育等管理措施,且存在随意适用顶格罚款、降低违法认定门槛的问题。
二、 五大违法与违规问题
1. 根本性违法:自创执法规则,伪造法律依据
该单位在书面回复中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驾驶人不得离车","驾驶人离车即视为驾驶人不在现场"。此解释是典型的法律适用层级倒置,构成根本性违法:
. 法律层级铁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上位法),其第九十三条设定的"驾驶人不在现场"是独立的处罚要件,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而《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下位法),其第六十三条仅是对临时停车行为的一般性规范描述,即"驾驶人不得离车"。下位法必须在上位法框架内执行,无权定义、解释或篡改上位法设定的核心处罚要件。
·违法实质:该单位将下位法的行为禁止("不得离车"),直接等同于上位法的处罚前提("不在现场"),实质是"用下位法的规定,擅定上位法的处罚"。完全混淆了规范层级与法律功能,属于越权解释、执法依据造假。
·此解释自始无效:该解释无任何法律授权,是执法人员为达到处罚目的而主观臆造的非法规则,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以此为前提作出的处罚决定,从根源上就不具备合法性。
2. 程序性硬伤:执法行为自相矛盾,当场自我否定
法律上,“口头警告”的对象必须是 “驾驶人在现场” 者。该单位先以“在现场”为前提实施警告,后以“不在现场”为由作出处罚。同一行为对同一事实做出完全相反的认定,构成无可辩驳的程序违法。
3. 结果性不公:恶意拔高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
基于上述非法前提,本案即便违法,依法也只可能适用代码 10392(驾驶人在现场拒绝驶离,罚款50元)。该单位为追求重罚,直接错误适用代码 10391(罚款150元),导致处罚结果与行为情节(紧急、短暂)严重失衡,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4. 倾向性问题:折射“以罚代管”思维,严重违背公安部执法规范与中央政策
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条,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该规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更明确规定:“在疏导交通堵塞时,对违法行为人以提醒、教育为主,不处罚轻微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
本案中,本人车辆临时停靠系因护送幼童过马路这一紧急事由,且未造成实际拥堵,完全符合该规范第四十三条认定的 “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 的轻微情形。然而,执勤交警全程仅机械重复“马上开走”的指令,未对本人提供任何替代方案建议、未进行耐心解释或教育,直接跳过法定教育程序,在本人必须履行护送义务的短暂离车期间即开具顶格罚单。
综合上述行为,该单位执法方式暴露出 “以简单罚款代替教育纠正、以顶格重罚追求惩戒效果” 的倾向。这直接违背了202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中, “坚决防止以罚代管、逐利罚款” 和 “不得随意给予顶格罚款或高额罚款,不得随意降低对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 的明确要求。
5. 关于罚款金额的特别说明:150元对本案而言即属“顶格适用”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是法律设定的法定幅度空间。为落实依法行政、防止“同案异罚”,四川省公安厅已通过《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违法行为代码进行了明确细化和固定:
· 代码10391(驾驶人不在现场)对应罚款150元
· 代码10392(驾驶人在现场拒绝驶离)对应罚款50元
这两个代码一经固定,便具有法定约束力。对于10391这一特定违法情形而言,150元就是其对应的法定金额,不存在在20-200元之间自由选择的空间。换言之,如果本案依法应适用10392,则罚款应为50元;而执法机关错误适用10391,导致被处以150元罚款。问题的核心不在于“150元是否在法定幅度内”,而在于“本案适用10391这一代码本身就是根本性的定性错误”。定性错误,则无论罚款多少,处罚决定都失去合法性基础。
三、 投诉诉求
这不是简单的“事实认定争议”,而是执法人员玩弄法律概念、伪造处罚依据、程序严重违法、以罚代管的系列恶劣行为,性质严重。本人对交警支队之前的敷衍回复完全不予接受,现通过问政平台再次要求:
1. 上级监督机构(市政法委、市司法局、市公安局督察支队)必须对此案中暴露的 “自创法规”、“程序违法”及“以罚代管”倾向 启动执法监督。
2. 立即无条件撤销该错误处罚决定。
3. 对涉事单位的执法理念进行系统性整顿。
四、 本人声明
尊敬的平台与监督部门:
本人对所述事实及所有证据(附后)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全部有书面回复与执法记录仪为证。一个需要公民护送幼童过马路的路口,其安全隐患与管理缺位,是否更应被重视与整改?维护法律尊严,须从执法者守法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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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09
09:44:20 YANHUA 已问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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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0
09:10:04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已转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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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1
09:16:12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已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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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19
10:18:22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已回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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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0
08:55:12 YANHUA 已评价
- 回复单位:泸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
- 回复时间:2026-03-19 10:18:22
回复:
您好!收到您的来文后,交管支队非常重视,立即责成直属一大队进行核查并回复。现回复如下:
一、基本情况
经调取执法记录仪全程视频及违法信息采集照片复核:
2025年11月4日7时40分许,当事人驾驶川ECF132号车辆停放于江阳区大岩山路一段路口右转车道内,占用右转通行空间,影响后方车辆正常通行。现场执勤人员发现后,第一时间告知当事人该区域禁止停车,责令其立即驶离,否则将依法记录;当事人未按要求驶离,且下车带孩子离开车辆,脱离对车辆的现场管控,执勤人员遂对其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固定取证,依据违法代码10391依法记录。
二、关于市民提出的违法违规问题的说明
1、关于“自创执法规则、伪造法律依据”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驾驶人不在现场”的核心要件是驾驶人未在现场直接管控车辆、无法及时消除违法状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驾驶人不得离车”是对临时停车行为的规范指引,二者并非“下位法篡改上位法”,而是对违法状态演变的递进认定。当事人在接到责令驶离指令后,未配合整改且下车带孩子离开车辆,脱离对车辆的现场管控,已符合“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通行”的法定情形,适用违法代码10391符合法律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对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依法处罚。执勤人员已先行警告劝离,当事人未驶离并自行带孩子离开车辆,已符合“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通行”的法定情形,适用违法代码10391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不存在自创规则、伪造依据的情况。
2、关于“程序性硬伤:执法行为自相矛盾”的回复
执勤人员先期口头警告、责令驶离,正是严格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指出违法行为、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的法定程序。后因当事人拒不驶离并离开现场,车辆转变为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通行状态,执勤人员依法予以取证处罚,属于执法状态递进转换,程序合法、逻辑一致,不存在自相矛盾。
3、关于“恶意拔高处罚、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
该起违法行为最终违法状态为“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违法代码10391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幅度范围。当事人车辆停放于路口右转车道,已实际妨碍后方车辆通行,不属于“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的轻微违法情形,不存在恶意拔高处罚、滥用裁量权的情形。
4、关于“倾向性问题:折射‘以罚代管’思维”的回复
大队严格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执勤人员到达现场后,首先进行警告、劝离,已充分履行教育告知义务。当事人拒不驶离并离开现场,导致违法状态持续,才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记录,不存在“跳过教育程序”或“以罚代管”。大队充分理解当事人护送年幼孩子的必要性,但执法“温度”体现为对合法合规行为的保障,而非对妨碍通行的违停行为豁免。
5、关于“罚款金额顶格适用”的回复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设定的罚款幅度为20元以上200元以下,违法代码10391对应的罚款金额150元,该起违法行为的处罚金额在法定幅度内。该起违法行为争议核心并非罚款金额高低,而是违法状态的定性;经核查,“驾驶人不在现场且妨碍通行”的定性准确,罚款金额适用合法合规。
综上,本次对川ECF132号机动车违法停车的执法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不存在网友反映的相关问题。
感谢您对交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



